專利許可合同糾紛:專利年費繳納責任的認定
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對專利年費繳納責任的承擔有約定的,應當從約定。約定不明的,應當根據(jù)合同的履行情況和交易習慣進行判斷。
基本案情
原告高某某訴稱:某某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違反了涉案合同的約定,未按時向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繳付涉案專利的年費,致使涉案專利失效,某公司應賠償高某某200萬元的經(jīng)濟損失。被告某公司辯稱:某公司未收到高某某的提醒而未代繳2013年專利年費,導致涉案專利終止的責任在高某某,與某公司無關。某公司作為涉案專利的被許可方不存在侵權行為,不應承擔侵權責任。
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查明:根據(jù)涉案合同約定,應由涉案專利的被許可方即某公司承擔2010年至2015年的專利年費。2013年后,某公司未依約繳納涉案專利年費,涉案專利于2014年5月13日終止。
一審: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鄂01民初974號民事判決:判令某公司賠償高某某4.5萬元。高某某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終22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高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再審審查: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2561號民事裁定:駁回高某某的再審申請。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再審審查認為,根據(jù)涉案合同的約定,專利年費由被許可方承擔,即由某公司代替高某某履行繳納專利年費義務,該約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
但某公司未履行繳納專利年費義務,也未向高某某告知,導致涉案專利權終止失效,某公司的行為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此外,在案證據(jù)顯示,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向高某某的代理人寄送了《繳費通知書》和《專利權終止通知書》,但并無其他證據(jù)佐證在涉案合同有效期內,專利權人高某某知曉涉案專利年費未繳納的事實。故對于涉案專利權因未繳年費而終止失效的全部責任,應由某公司承擔。
涉案專利為發(fā)明專利,專利申請日為2004年9月7日,2015年,涉案專利失效時的剩余期限是九年。因涉案合同對違約責任未約定,高某某亦未舉證證明其實際損失,在無其他證據(jù)佐證涉案專利經(jīng)濟價值也無其他專利許可使用費可以參照的情況下,二審法院結合涉案合同約定的有效期限、專利許可費金額以及涉案專利的相關情況判決某公司賠償高某某經(jīng)濟損失4.5萬元,并無不當。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10條、第584條(本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61條、第113條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6條(本案適用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6條)
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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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時間:2024-08-08 閱讀:173次分享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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