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搶注商標,惡意囤積行為說“不”

不是酒類經銷企業(yè),卻注冊酒類商品商標,不開展生產和銷售,卻又在別人生產銷售之后,提出天價要求合作或購買自己的商標,如此操作究竟為何?法院如何判決?今天為您講述惡意囤積商標那些事兒。
 
基本案情
 
甲公司并非專業(yè)的酒類經銷企業(yè),卻于2016年8月向國家商標局申請在酒類商品上注冊“陽阿”商標,并于2019年1月經商標局核準注冊公告,在此期間,甲公司并未將上述商標用于酒類商品的生產和銷售。
 
乙公司是從事預包裝食品、酒類批發(fā)的商貿企業(yè),2018年5-6月間,在不知道甲公司已經提出“陽阿”商標注冊申請的情況下,委托釀酒廠生產了一批標識有“陽阿古鎮(zhèn)”字樣的白酒,并批發(fā)給本地的一些小門市部進行銷售,因產品銷路不暢,之后未再委托繼續(xù)生產。
 
2019年11月22日,甲公司又向商標局申請在酒類商品上注冊“陽阿古鎮(zhèn)”商標,于2020年8月經商標局核準注冊公告。
 
之后,甲公司向乙公司提出交涉,要求乙公司與自己合作或出資購買自己的“陽阿”“陽阿古鎮(zhèn)”商標,但被乙公司拒絕,隨后,甲公司將乙公司及釀酒廠等作為被告提起侵權之訴,要求乙公司及釀酒廠等被告立即停止侵權行為,銷毀“陽阿古鎮(zhèn)”系列白酒并賠償經濟損失150余萬元。
 
法院認為
 
原告甲公司作為“陽阿”商標和“陽阿古鎮(zhèn)”商標的商標注冊人,享有商標專用權。
 
但是原告甲公司持有的“陽阿”商標核準注冊日期為2019年1月28日,持有的“陽阿古鎮(zhèn)”商標核準注冊日期為2020年8月28日。
 
而被訴侵權產品的生產日期為2018年5月30日、31日和6月1日,被告乙公司在被訴侵權產品上使用“陽阿古鎮(zhèn)”標識在先,原告甲公司取得注冊“陽阿古鎮(zhèn)”商標在后,原告甲公司無權禁止被告乙公司在原使用范圍內繼續(xù)使用該商標。
 
依照《商標法》規(guī)定,原告甲公司享有的商標專用權對被告乙公司的行為不具有追溯力。
 
所以,被告乙公司委托生產的涉案產品不屬于侵害原告甲公司商標專用權的侵權產品,對涉案產品進行銷售未侵犯甲公司享有的商標專用權。
 
判決:
 
駁回甲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例拓展
 
對于正常的市場經營主體來說,其注冊商標的目的是為了使用,但囤積商標牟利的人注冊商標的目的不是為了使用,而是將注冊商標作為向他人牟取不正當利益的符號。
 
本案中,被告陳述其經查詢發(fā)現,原告名下曾注冊過178個商標,其中不乏以知名景點、網紅頭像、歷史典故為名稱的商標,這些商標雖經注冊但未實際投入使用。
 
如果甲公司高額出售注冊商標或向商標使用者提出天價要求合作,此行為顯然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嚴重破壞了商標注冊和使用的秩序,使得真正對商標有使用需求的主體無法使用商標,與商標法保護商標權的本質相悖,則應當依法予以規(guī)制。
 
本案一方面啟示相關市場主體提高商標意識,及時注冊商標,依法取得商標專用權;另一方面對于囤積商標的行為作出否定性的評價,對于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營造誠實信用的營商環(huán)境,具有積極的意義。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
 
經審查異議不成立而準予注冊的商標,商標注冊申請人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時間自初步審定公告三個月期滿之日起計算。自該商標公告期滿之日起至準予注冊決定做出前,對他人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該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的行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該使用人的惡意給商標注冊人造成的損失,應當給予賠償。
 
第五十九條第三款:
 
商標注冊人申請商標注冊前,他人已經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先于商標注冊人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該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圍內繼續(xù)使用該商標,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適當區(qū)別標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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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時間:2023-03-28 閱讀:6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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